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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活電子報第134期-鮮活加油站-法律有常識-慎防消費陷阱 婚紗攝影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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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防消費陷阱 婚紗攝影篇
 
文∕王治宇
 

  婚紗展裏各大婚紗攝影禮服公司都精銳盡出,消費者不必遠赴中山北路,就可以在最短時間內貨比數十家,而且在短兵相接的激烈競爭之下,無論折扣、優惠乃至議價的空間都比平常大了許多,還有抽獎活動,看來消費者無論如何是不會吃虧了,為什麼後來會有很多申訴案呢?

  婚紗攝影的消費爭議通常都是這樣發生的:濃情蜜意的情侶雖然短期內沒有結婚的打算,但想體驗一下那種幸福的感覺,在美麗的婚紗、夢幻的婚紗照片、以及業務員花言巧語的催化之下,很多消費者就直接在業務員指定的位置簽下大名,連一眼都不看,而且只要消費超過二萬五千元就可以參加會場的抽獎,大獎包括夏威夷蜜月行、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等,於是消費者常「阿沙力」地刷了三萬元定金。過了一陣子,還沒打算結婚的情侶可能分手了,準備結婚的情侶也可能在股災中賠光了結婚基金而暫時沒有結婚的打算,更極端的例子是婚紗店倒閉了,刷卡的消費者於是想討回已繳的三萬元定金,他該怎麼主張呢?

  消費者通常第一個會想到的是依訪問買賣來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其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訪問買賣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由於這種「突襲性行銷」會使得消費者在成立買賣契約之前並沒有心理準備,也沒有比較同類商品的機會,所以法律賦予消費者七日的猶豫期。但就婚紗展的消費糾紛而言,消費者是主動去展覽會場所生之買賣行為,且有充分比較同類商品的機會,並不符合「訪問買賣」的定義與內涵,因此這樣的主張很難成立。

  此外,消費者可能會主張契約無效,理由包括締約之消費者未成年、契約未給審閱期間,或是契約顯失公平等等。其中未成年之消費者確實可依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承認而使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至於消費者如果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主張業者未給消費者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或是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則牽涉到下列問題:

  首先,業者與消費者所簽的文件,如果只是簡單記載婚紗攝影禮服之組數、攝影師姓名、定金、總價及贈品,並不包含其餘的「條款」內容的話,很可能被認定只是收據,而不構成定型化契約,就沒有消費者保護法內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規定的適用。

  其次,消費者主張業者違反五日審閱期間之規定,或是沒收之定金過高,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為由,認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然而此類主張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始能對業者產生拘束力及執行力,不是消費者說了就算,而司法實務上對顯失公平的概念採取非常嚴格的解釋,對於違反審閱期間之定型契約條款也常認為有效。退萬步言,縱使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如契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仍為有效,故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並不易成立。

  最後,有關沒收定金之問題,業者之法律依據為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或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並非於法無據。消費者如不能請求全數返還定金,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透過訴訟來請求法院減少所謂「定金轉成之違約金」。但何謂「相當」的數額?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十二條明定「乙方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故百分之二十就是具有公信力的參考標準。

   有鑑於業者在婚紗攝影糾紛中沒收定金通常於法有據,為防患未然,消費者於付定金時,請勿給超過百分之二十,以減少解約時的風險。

 

 
(作者為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消費者保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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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8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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